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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字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徐洪飞与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飞,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字8号原告:徐洪飞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阳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原告徐洪飞诉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飞、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金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累计借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阳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该笔借款被告金泰公司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金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昊阳因为涉嫌犯罪正在羁押,我公司平时事务均是其负责办理,其他人不知情。通过我公司查询账目,我公司并不欠原告徐洪飞的钱,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金泰公司共向原告徐洪飞借款1300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徐洪飞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金泰公司同意偿还徐洪飞13000000元欠款,以台安县秀水金城小区门市楼21间,共计6486.8平方米,抵顶该笔借款。而后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徐洪飞交付上述房屋,但其中有5套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无法向原告徐洪飞交付,被告金泰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2000000元欠据。2017年1月3日,被告徐洪飞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其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徐洪飞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徐洪飞要求被告金泰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鸿飞要求被告金泰公司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未予约定,故应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洪飞借款200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鞍山金泰盛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文龙审判员  张鹏武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