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门金印、马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梁笑媚,李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861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门金印,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爱枝(曾用名马爱芝),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瑞,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霞,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梁笑媚,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坚,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梁笑媚诉被告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李志坚民间借贷一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门金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0月21日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唐检民抗[2013]第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唐民再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本案交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梁笑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5)开民重字第49号民事判决。门金印、王淑霞、李志坚、孟庆瑞、马爱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上诉人梁笑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李志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无视2006年2月3日的借条,错误认定李志坚列为共同借款人,还把李志坚的一份还款承诺书作为诉讼时效终止加以认定,更加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梁笑媚于2012年2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志坚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梁笑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中门金印、孟庆瑞、李志坚三人合伙从事羊绒加工并共同向梁笑媚借款,这一事实有李志坚、门金印多次庭审笔录为证,况且门金印也一再称该款项清算时让李志坚偿还,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也表明应由李志坚偿还,如果李志坚不是合伙人,那么门金印为什么一直主张该款应由李志坚偿还。并且本案借款资金也是交给了李志坚。故我方要求李志坚出具还款承诺书能够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马爱枝、王淑霞作为门金印、孟庆瑞的妻子,所借的钱款用于作生意为了创造家庭财务,所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淑霞、马爱枝应一并偿还。被上诉人李志坚辩称:本案为了合伙事项而发生的共同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笑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梁笑媚人民币31万元,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李志坚负连带责任;2、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李志坚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5年11月份,李志坚、门金印、孟庆瑞3人合伙经营羊绒加工业务,2006年2月3日,因资金紧张,李志坚及门金印、门金印之妻马爱枝、孟庆瑞、孟庆瑞之妻王淑霞共同向梁笑媚借款310000元,并同时将门金印名下的唐山市开平新城西新苑朝新楼203楼1门301室房产和王淑霞名下的唐山市丰润新区9小区107楼1门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与梁笑媚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借款到期后,梁笑媚多次向李志坚主张还款未果。2011年8月20日李志坚出具保证书一份,代表五位借款人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但至今上述借款未予清偿。故梁笑媚来院起诉,要求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李志坚连带清偿310000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梁笑媚与李志坚、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但在原审原告催要的情况下,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门金印辩称,欠原审原告借款已由李志坚偿还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李志坚对此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门金印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志坚作为合伙人之一承认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原审原告承诺还款,并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保证书,代表五位借款人承诺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审被告门金印的辩解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坚、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梁笑媚清偿借款310000元。二、被告李志坚、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李志坚、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连带负担。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事实:门金印与马爱枝系夫妻关系,孟庆瑞与王淑霞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3日门金印向梁笑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有门金印借梁笑媚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用于做生意的流动资金。还款日期为2006年2月18日。门金印自愿以其所有的唐山市开平区新城西新苑朝新楼203楼1门301室房产和孟庆瑞的唐山市丰润新区9小区107楼1门501室房产予以抵押。借款交付时间为2006年2月3日。”门金印、马爱枝(使用曾用名马爱芝)、孟庆瑞、王淑霞在借条的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借条中所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8月20日,李志坚为梁笑媚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我与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五人因做生意,在2006年2月3日向你借用31万元人民币到期后,我们虽然每年多次向你承诺还款,但因我们确实资金紧张,没能做到。我现在代表我们五位借款人向你最后承诺:上述借款保证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请相信我们的承诺”。李志坚向梁笑媚出具保证书时未征询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的意见,事后未向门金印、马爱枝、孟庆瑞、王淑霞说明。另查明,2006年1月25日成立的唐山市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志坚与门金印。本案借款实际于2006年2月3日交付给李志坚后,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三人一同去凌源购买羊绒,之后三人多次收购羊绒,加工后出售给宁波庆之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货款打入唐山市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梁笑媚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原审被告连带偿还人民币3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综合数次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从本案借条载明内容看门金印、王淑霞夫妻以及孟庆瑞、马爱枝夫妻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门金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原告梁笑媚处。债务人、担保人以不动产提供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借条约定的担保房产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审中门金印、李志坚均主张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为合伙人,三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本案中门金印辩称涉案借款为其一人所借,三人并非合伙。门金印先后陈述自相矛盾。本案中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均认可出具借条第二日,梁笑媚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李志坚,借款交付当日三人一同去凌源购买羊绒,该事实与原审中门金印、李志坚陈述的因做生意向梁笑媚借款相互佐证,能证明借款用于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合伙业务即购买羊绒中。2006年1月25日成立的唐山市志坚商贸有限公司并不能限制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使用该公司开展其他合伙事项,再审中四原审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显示宁波庆之杰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将货款打入唐山市志坚商贸有限公司,该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能证明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依托唐山市志坚商贸有限公司合伙开展羊绒买卖加工事项。孟庆瑞辩称其对合伙事项不知情,不是合伙人,但孟庆瑞在借款时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做担保,并与门金印、李志坚共同去凌源购买羊绒,且其述称参与管理工人加工羊绒,结合门金印、李志坚陈述,能认定门金印、李志坚、孟庆三人系合伙关系,对孟庆瑞不是合伙人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310000元借款用于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合伙购买羊绒,该债务应为三人合伙债务。梁笑媚向李志坚主张偿还借款,李志坚作为门金印、孟庆瑞的合伙人于2011年8月20日向梁笑媚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保证书形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梁笑媚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偿还借款,其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门金印与马爱枝系夫妻关系,孟庆瑞与王淑霞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门金印与马爱枝以及孟庆瑞与王淑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马爱枝、王淑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综上,梁笑媚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王淑霞、马爱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条载明内容看上诉人门金印、王淑霞夫妻以及孟庆瑞、马爱枝夫妻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以其夫妻共有的房产为门金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被上诉人梁笑媚处。但在原审中门金印、被上诉人李志坚均主张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为合伙人,三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共同向梁笑媚借款310000元。门金印辩称涉案借款为其一人所借,三人并非合伙,门金印先后陈述自相矛盾。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均认可出具借条第二日,梁笑媚将涉案借款交付给李志坚,借款交付当日三人一同去凌源购买羊绒,该事实与原审中门金印、李志坚陈述的因做生意向梁笑媚借款相互佐证,能证明借款用于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合伙业务即购买羊绒中,能认定门金印、李志坚、孟庆三人系合伙关系。涉案310000元借款用于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合伙购买羊绒,该债务应为三人合伙债务。梁笑媚向李志坚主张偿还借款,李志坚作为门金印、孟庆瑞的合伙人于2011年8月20日向梁笑媚出具的保证书,真实有效,保证书形成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情形,梁笑媚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法院主张偿还借款,其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门金印、李志坚、孟庆瑞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案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门金印、王淑霞、孟庆瑞、马爱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