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密与杨爽、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杨爽,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002号原告:周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优,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爽,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告:熊丽,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周密与被告杨爽、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代理人何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爽、熊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密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以及从2014年9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2%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8962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1年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即1200元支付,被告每月11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6200元(被告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中由原告支取),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137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爽、熊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杨爽、熊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计收,从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200元。还款日为每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爽通过银行转款6万元借款,二被告出具承诺函,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2014年7月30日杨爽还款8700元,2014年9月3日还款5000元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承诺书、承诺函、银行卡复印件、银行账号查询历史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杨爽、熊丽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爽、熊丽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爽、熊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计收,被告杨爽2014年9月3日前共归还13700元,应抵扣2014年7月、8月的应还利息2400元,剩余11300元应抵扣本金,故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11300元=4870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以48700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爽、熊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密偿还借款本金487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7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杨爽、熊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杨爽、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岩林人民陪审员 余福超人民陪审员 郭顺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彦春记 录 员 戴 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