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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赵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赵子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1943号原告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风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树旗,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子飞,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与被告赵子飞、李会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会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树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子飞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7日,被告赵子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六,逾期加罚利息50%,约定2011年4月7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解决问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子飞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子飞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子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2011年4月7日,月利率16‰,超期限逾期罚息50%。2010年4月9日被告赵子飞从原告处支取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子飞进行债务催收,被告赵子飞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催收通知载明“借款人赵子飞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16年6月29日,借款人仍欠债务本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22800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已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将利息还至2016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4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催收通知书、支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子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赵子飞2016年6月30日又在原告向其催收借款通知上签字对借款本金与利息进行确认,可见被告赵子飞对借款本金50000元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12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4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广通投资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杜泓哲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阿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