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振军物业服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振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377号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屠雄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爱凤。被告:金振军。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谊都物业公司”)诉被告金振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谊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爱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谊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89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拖欠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被告金振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振军系本市闵行区华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1.48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因被告未缴纳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895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金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5,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