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裴国文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国文,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国文,男,1957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绪,男,1972年3月31日生,锡伯族,住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61号。负责人:闫青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国文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铁岭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国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绪、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国文上诉请求:1.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年加班费357493.63元、9年劳动保护津贴9200元、8年带薪年假工资1055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9年社会保险费55200元;4.铁岭供电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铁岭供电公司辩称:1.铁岭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和银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裴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其与铁岭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铁岭供电公司应支付其9年加班费357493.63元,9年劳动保护津贴9200元,8年带薪年假工资1055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9年社会保险费55200元。诉讼费用由铁岭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岭供电公司为职工福利,在铁岭县腰堡镇供电所后院的空地上进行蔬菜种植,为此找到裴国文,裴国文于2008年11月18日开始在铁岭供电公司的蔬菜种植地工作,负责种菜。2008年11月18日至2010年7月31日,裴国文每月工资1300元,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日,每月工资2000元。期间,裴国文与其妻子免费吃住在蔬菜基地。裴国文系铁岭县腰堡镇大康屯村的村民。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3日,铁岭供电公司将裴国文辞退。因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裴国文向铁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铁岭供电公司补缴在岗期间社会保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铁劳人仲字【2016】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裴国文收到后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焦点为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该案中双方的主体资格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铁岭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隶属于国家电网,招录职工有非常严格的计划和程序,且其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裴国文,而且蔬菜种植并非铁岭供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为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裴国文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关于裴国文庭审中所出示的于成川、李俊起的证人证言及2份视听资料,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于成川、李俊起未出庭作证,故裴国文以于成川、李俊起的证人证言及2份视听资料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故对裴国文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裴国文之间非劳动关系,故对裴国文要求铁岭供电公司补缴在岗期间社会保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裴国文的其它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其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不应合并审理,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判决:一、裴国文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裴国文要求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铁岭供电公司补缴在岗期间社会保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裴国文预交),由裴国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裴国文在铁岭县腰堡镇供电所后院的空地上从事蔬菜种植工作,其所从事的蔬菜种植工作不受铁岭供电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职责上的隶属关系。因此,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主体的隶属性和成员性、提供劳动力的报酬性和劳动安全保护性的属性,故对裴国文要求确认其与铁岭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裴国文与铁岭供电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裴国文的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裴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裴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效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代理审判员 高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黎正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