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连峰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连峰,男,1967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靓、周丹玥,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连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连峰及其辩护人周靓、周丹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胡连峰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勤馨宾馆等地,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办理承包解放军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客房部经营权事宜,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胡连峰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连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连峰定罪处罚。被告人胡连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胡连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有悔改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胡连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胡连峰在本市海淀区万寿路勤馨宾馆等地,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办理承包解放军总后勤部第一招待所客房部经营权事宜,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00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胡连峰于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胡连峰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200万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连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连峰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赵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收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连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连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连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樊 强人民陪审员 郝淑军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