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庆波与丁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波,丁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370号原告孟庆波,男,汉族,集安��人,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盛希红,女,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被告丁德强,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原告孟庆波与被告丁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孟庆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希红、被告丁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84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按月息一分五计算。2017年1月19日,被告返还150000元,还欠27825元利息没还,将借条拿去不还。从1月19日到3月6日利息653元,共计28478元,借条让被告拿去不还,无奈原告向警方报案,请求人民法院��警方调取证据,查明事实真相,依据民法通则,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丁德强辩称:给原告打过300000元的借条,现已偿还原告400000元。原告要是要本金就150000元,利息就给不上了。无证据提交,录像上原告都承认了。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协议,月息按1.5分。2017年1月19日,被告返还150000元,利息27825元,1月19日到3月6日利息653元,共计284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光盘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150000元的利息2847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8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负担。上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郭 元 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