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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雷吉才与曹光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吉才,曹光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082号原告:雷吉才,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光雨,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吉才与被告曹光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光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0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0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光雨于2015年在四川省铁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做工程期间,被告曹光雨一直在原告处赊购沙、石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5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余曹光雨辩称(庭审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时陈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我现在也没办法,只有等我起诉的案件款执行到才能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光雨于2015年在四川省铁林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做工程期间,被告曹光雨一直在原告处赊购沙、石等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5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光雨签名的收货单42张,被告曹光雨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光雨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的收货单及被告曹光雨出具的欠条证实,是被告曹光雨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属实,被告未给付货款造成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雷吉才要求被告曹光雨给付货款105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雷吉才主张被告曹光雨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光雨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雷吉才要求被告曹光雨给付货款10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光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给付原告雷吉才货款105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曹光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杜同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毛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