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莹与陈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莹,陈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632号原告:李莹,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娟,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李莹诉被告陈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73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利息支付债务利息,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娟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原告将30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利息支付为借款时一次性由原告扣除。该笔借款,原告委托黄锦标分别两次转账进了被告的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告诉原告,因为资金周转不畅,希望借款延期,延期期间,按照原借款协议支付利息。原告考虑到双方曾经一直关系密切,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实际上仅按照约定支付了2015年9月前的利息。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支付利息,也拒绝归还本金,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很少接听。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债务利息,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明娟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所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是由原告委托黄锦标交付的,黄锦标先后于2015年1月7日转账50000元、同年1月10日转账223000元给被告。此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5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本金没有归还。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是中专的同学,在1999年毕业后都有往来,是很好的朋友。被告除在湛江师范学院做后勤部职员外,还在外面做自己的生意。后来,被告向我借款,我就找到我丈夫的朋友黄锦标。因黄锦标与被告不认识,故这笔钱是由我向黄锦标借,然后,由我再借给被告的。借款的300000元,是由黄锦标先后两次共转账273000元给被告,余款27000元是借款利息,按约定是借款时一次性扣除的。被告从借款协议签订后,加上按约定扣除的3个月利息,总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此外,银行的交易明细因银行原因不能显示交易账户的户名,我可以当庭操作进行转账,以证实银行的交易明细中的账户是被告名下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当庭使用支付宝转账的截屏打印件、黄锦标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陈述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交付构成,其中的273000元是其委托黄锦标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余款27000元是借款利息,并已按约定在借款时一次性扣除的,该部分款项也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3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9个月的利息,请求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结合本院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及原告对借款利息收取情况的陈述,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上是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54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9000元/月X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已经收取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54000元,经本院重新按借款本金273000元,年利率36%进行计算确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4000元应充抵198天的利息,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止。同时,原告请求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莹清偿借款本金273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李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李莹负担300元,被告陈明娟负担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