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苗晓飞与平路娜、程志刚、卢扬、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路娜,程志刚,卢扬,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02执异3号案外人:苗晓飞,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平路娜,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志刚,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卢扬,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东大街276号炫美名家居四楼法定代表人程志刚,职务总经理在本院申请执行人平路娜与被执行人程志刚、卢扬、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苗晓飞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苗晓飞称,2017年4月12日,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异议申请人反映,称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名仁美墅小区一层所有商铺。但是,该小区一层的2号商铺系异议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8日以4426630元购买,该房屋异议申请人早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商铺系异议申请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为此,异议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后解除对第2号商铺的冻结、查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商铺认购协议》和收据(复印件)。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平路娜因借款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晋0402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立即冻结三被申请人程志刚、卢扬、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晋0402执保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查封被申请人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名仁美墅小区一层所有商铺,查封期间禁止买卖、交易、担保、抵押。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苗晓飞与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协议》,约定苗晓飞购买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2号商铺,建筑层为地上两层,一、二层建筑面积共计260.39㎡,单价为17000元/㎡,总价为4426630元,当日苗晓飞全额支付房款4426630元。另外,长治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17]第035-568号证明,经查询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未显示程志刚、卢扬申请的房屋登记记录。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长房交函字(2017)7号证明,长治市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仁美墅”小区,未在我单位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苗晓飞所购商铺,虽支付房款,但其于2014年12月28日与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签订认购协议,并非规范的商品房购房合同,截至现在仍未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本院认为,苗晓飞在向诚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铺的过程中,对未能过户到自己名下负有过错,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法院不得查封的规定,故本院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苗晓飞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苗晓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晋元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人民陪审员 盖 淑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