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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强与朝格满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朝格满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128号原告高强,男,1977年2月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朝格满达,男,36岁,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高强诉被告朝格满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格满达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格满达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朝格满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格满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强借款1.1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48元被告朝格满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