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达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乐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达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乐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250号原告东莞市达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达鑫创富大厦8号首层1001号。法定代表人袁利辉。委托代理人黄星华,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黎文高,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袁乐筠,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达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公司)诉被告袁乐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乐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鑫公司诉称,原告接受东莞市石碣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达鑫·江滨新城小区非别墅类住宅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2元收费。被告系原告管理的达鑫·江滨新城天鹭湾4栋1902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64平方米。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今(2016年8月),按照前期服务合同第二十七条及原告与业主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项的约定,对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每日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滞纳金共为2509.79元。原告每月1日向被告发出缴纳通知书,并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和2016年1月15日发函催收),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享有物业服务,但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该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1957.18元(暂至2016年8月31日)、滞纳金2509.79元(暂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14466.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乐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袁乐筠与东莞市石碣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东莞市××镇大王××桥东侧××·江××新城××房,房屋建筑面积共115.64平方米。2012年6月6日,被告袁乐筠与原告签订物业交接书、客户收楼书、承诺书、缴费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确认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验收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案涉房屋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被告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物业服务费,每月254.4元,共计11957.18元,每月物业费的滞纳金按照每天0.3‰自逾期之日起计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2509.7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交接书、客户收楼书、承诺书、缴费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鹭湾4栋1902号欠费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乐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交接书、客户收楼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均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知,案涉物业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54.4元=115.64平方米×2.2元/月,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11956.8元=254.4元/月×47个月。涉案物业已由被告接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缴纳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1956.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同时,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为每月10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天0.3‰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计至2016年7月30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为247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473.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乐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达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1956.8元及滞纳金2473.5元,以上款项共计14430.3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达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庆生审 判 员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凤英刘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