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1号 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刑初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严某翻围墙进入北塔区北江豪庭小区,将被害人林某家的厨房防盗窗撬断,在卧室内窃取现金1000元、苹果4S手机1台、步步高VIVO手机1台。经鉴定,两台手机的价值为3330元。严某将窃取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两台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严某通过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麦点超市,在超市内窃取了监控主机1台、现金1500元及烟酒等。严某将窃取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监控主机已退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林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严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严某采取翻围墙的方式进入北塔区北江豪庭小区,将小区10栋B201号的厨房防盗窗撬断,进入了被害人林某的家中,在其卧室内窃取现金1000元、苹果4S手机1台、步步高VIVO手机1台。经鉴定,两台手机价值3330元。严某窃取的现金被挥霍,两台手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退还给被害人。2016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严某撬开了北塔区麦点超市的后墙防盗窗,进入麦点超市后,窃取了被害人蒋某某的监控主机1台、现金1500元及烟酒等。严某窃取的现金被挥霍,监控主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已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严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严某系自愿摄入毒品,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严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邵北价认定字[2016]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评估,严某窃取的苹果4S手机评估价格为450元,步步高VIVO手机评估价格为2880元。2、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6年12月13日,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蒋某某被窃取的海康威视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林某被窃取的步步高VIVO手机1台、苹果4S手机1台。4、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邵博大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97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严某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严某系自愿摄入毒品,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5、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严某对作案现场等进行指认及严某在麦点超市内盗窃的部分及经过。6、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6年5月22日凌晨5时许,严某在其位于北塔区北江豪庭10栋B201号的家中睡觉时听到客厅有声响,后没有追到盗窃者。林某家厨房的防盗网被撬断两根,被窃取了钱包1个,内有现金1000元等,还丢失了苹果4S手机和步步高VIVO手机各1台。严某多次用窃取的步步高VIVO手机与林某等人语音及短信联系,严某在短信中承认窃取了林某的手机、钱包等。7、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6年5月27日凌晨8时许,蒋某某发现其经营的麦点超市失窃,超市后墙的防盗窗被撬开一个口子,店内都是了监控主机、烟酒及现金等。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初,一个叫“亮某某”的男子将严某窃取的一台苹果4S手机交给何某,何某将手机交给了公安机关。9、辨认笔录证明经混杂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被告人严某。10、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何某处提取了苹果4S手机1台、在双清区猎狐网吧内提取了监控主机1台、在严某身上提取了步步高VIVO手机1台、在林某的手机内提取了手机短信等。1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31日晚,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民警在双清区塔北路一公交站台附近抓获了被告人严某。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严某在北塔区麦点超市及林某家中盗窃的现场位置、现场概况及现场遗留的指纹、足迹、撬压痕迹等。13、监控视频资料证明严某指认现场及在北塔区麦点超市盗窃的时间、经过等情况。14、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为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严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严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建中审 判 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