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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献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58号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海军,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市支行行长。被告:江献忠,农民。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献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17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江献忠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仍有本金95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江献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被告以开医疗按摩店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月息为7.3125‰,还款期为2003年7月17日,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在2003年12月15日在原告处对前段时间利息进行了结算。2006年7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1.213‰,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24日,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在200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对前段时间利息进行了结算。2008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元,约定月息为13.2‰,还款期为2009年6月19日,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对2010年6月30日前段时间利息进行了结算。2009年4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息为10.17‰,还款期为2009年12月15日,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对2009年12月10日前段时间利息进行了结算。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原为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后更名为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向该信用社履行还本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献忠向原告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四次借款利息累计:第一次本金2000元,月息为7.3125‰,自200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完全履行之日止;第二次本金33000元,月息为11.213‰,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完全履行之日止;第三次本金4000元,月息为13.2‰,自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完全履行之日止;第四次本金20000元,月息为10.17‰,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完全履行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江献忠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江献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