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述杰与张振琪、赵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述杰,张振琪,赵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3066号原告:孙述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琪。被告:赵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述杰与被告张振琪、赵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孙述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波、被告赵欣、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198元;要求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第一、二被告按责任承担;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10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鲁VXXX**号小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国商贸城售楼处时,向右转变更车道拐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孙述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述杰受伤。伤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次,现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是轿车车主,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的伤害、财产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振琪未作答辩。被告赵欣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是在受被告赵欣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主张涉案事故被告张振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经质证,被告赵欣无异议,被告张振琪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进行编号,亦无处理事故的工作人员盖章。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所作出,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程序合法,认定有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6年5月17日、6月5日购买膏药收据两份。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治疗外伤购买膏药,花费药费67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此,不予采信。3.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该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伤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是由于膝关节活动度受限,从原告的住院病案来看,原告本身患有膝关节病,包括关节积液、关节退变、半月板退变,因此原告膝关节活动受限是自身原因所导致,所以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同时对其后续治疗费亦不予认可,原告鉴定至今已三个月未提供后续治疗的花费,因此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后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膝关节病(包括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退变、右膝半月板退变)等自身疾病与伤残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述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建议以50%-70%审查认定为宜(被鉴定人孙述杰的右膝关节退变、右膝半月板退变属于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导致的原告外伤共同致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因此预付鉴定费1601元,为此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承担50%,并由原告承担鉴定费,原告同意承担25%的鉴定费。对该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了参与度,但并没有改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其右膝关节退变、右膝半月板退变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孙述杰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要求按50%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能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6.42元×60天=5185元,残疾赔偿金31545元×9年×10%=2839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现不确定;对交通费认可1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30天计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述杰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标准在法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按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认可的14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10时45分,被告张振琪驾驶鲁VXXX**号小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国商贸城售楼处时,向右转变更车道拐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顺行驾驶电动三轮车原告孙述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述杰受伤。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振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述杰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振琪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鲁VXXX**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赵欣,被告张振琪系被告赵欣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另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亦自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原告孙述杰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骨折、膝关节病、肌瘤,住院14天后,于2016年4月19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10500.55元,门诊费1291.65元,医疗费共计11792.2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由此,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1792.2元,护理费5185元,残疾赔偿金28390.5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用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52367.7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欣雇佣的驾驶员张振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孙述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张振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述杰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振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44815.5元,超出部分7552.2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赵欣、张振琪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601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潍坊支公司自行负担,原告自愿负担25%即400.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述杰各项事故损失44815.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述杰各项事故损失7552.2元,共计赔偿523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孙述杰给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鉴定费400.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孙述杰负担23元,被告赵欣负担1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