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国忠与孙民功、秦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忠,孙民功,秦建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644号原告秦国忠,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时圣华,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璇,山东胜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民功,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秦建丽,女,汉族,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秦国忠与被告孙民功、秦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民功、秦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民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27日被告孙民功又向原告借款借款300000元,被告孙民功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自2015年12月至今原告催讨未果,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及利息(自2015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两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民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建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孙民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国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息,按月付息,即壹万元利息。借款到期按时将本金归还。借款人:孙民功。后又在借条上延期:以上借款延期至贰零壹陆年叁月贰拾陆日止。孙民功。上述款项,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015年9月27日,被告孙民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秦国忠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自贰零壹五年玖月贰拾柒日至贰零壹陆年叁月贰拾陆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计息。借款人:孙民功。上述款项,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另查明、被告孙民功与被告秦建丽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已将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1月3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发票、婚姻关系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民功在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的给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债务产生于被告孙民功与秦建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建丽应就被告孙民功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民功、秦建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