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根财与苏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财,苏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758号原告:徐根财,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苏华,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徐根财与被告苏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华山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财、被告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介绍费54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2015年4月2日起和被告合作推销饲料,被告当时承诺付原告介绍费推销猪饲料3元一包,被告除领取所在饲料公司发的工资外,其余额外收益都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推销猪饲料后,问原告拿介绍费,被告总采取拖和推饲料公司,被告知道原告把柴洪昌客户介绍到饲料公司拉饲料,就不高兴,不接原的电话,客户来饲料公司拉饲料也不管。原告后向公司老板反映情况,公司老板给了业务员员金致春的电话号码,叫原告与其去跑市场,向老板结算。当时原告知道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协议,由此在2015年7月24日与被告通电话,被告明确答应介绍费3元1包,被告会配合原告结算。后原告一直和被告合作,并向被告讨要介绍费,为此,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被告及饲料公司,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开拓直销饲料居间费用支支付3元1包的介绍费达成一致,因母猪料的差价1元1包,共计30包30元及170包3元1包的介绍费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苏华答辩称:从2015年起已与原告打了7、8起官司。关于饲料介绍费,被告作为饲料公司销售员,推销饲料的业务提成只有1元1包不到,被告的月收入也只有4000元到5000元,如果按照原告所称饲料推销提成3元1包,那被告就要亏了,被告没有答应原告过,被告也没有叫原告推销饲料过,原告所称的介绍费是凭空想象的。原告只是与被告联系推销饲料,为被告公司推销过饲料,和被告一起下乡去过养猪农户家,为被告推销饲料说过几句好话,但双方没有合作推销猪过饲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苏华通话录音光盘、被告的答辩状、收条、收款凭证、出货单、饲料结算录、本院(2016)浙0802民初3322号案件庭审笔录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在之前的其他诉讼中已提交和质证过,与在其他诉讼中的质证意见相同,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3元/包居间介绍费及肉美多饲料3元/包差价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双方的该约定存在。被告辩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过该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承诺,也无法说明该部分差额系需要支付给原告的差价。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居间费及差价款的约定。同时,因该付款约定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苏华系普农饲料公司销售人员。2015年4至6月,原告与被告有过合作联系客户销售饲料。期间,两人联系的徐炳根、徐德寿、黄荣正三名客户系由普农饲料公司推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客户,并购买了普农饲料公司部分肉美多饲料。2015年7月23日,普农饲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名客户肉美多饲料每包3元的返利,共计5130元,另外还支付原告推销饲料的补贴款1000元。之后,原告取得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普农饲料公司向客户曾常军、徐金才(即原告)、方土法销售肉美多及其他饲料的单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元/包的居间介绍费及肉美多1元/包的差价返利,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介绍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介绍费及返利款的依据系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介绍费和返利的约定,但综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肉美多饲料的返利约定,也不足以得出所有品种饲料均存在居间介绍费的约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根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根财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华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邵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