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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翌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翌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翌轩(曾用名徐博伦),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翌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翌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翌轩醉酒驾驶辽BFQ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兴民小区31号楼楼下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现场检测,徐翌轩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按程序规定将徐翌轩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同年12月27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经检验,徐翌轩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7.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翌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翌轩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翌轩酒后驾驶辽BFQ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北山路“兴民”小区31号楼楼下时,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现场检测,徐翌轩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后警察按程序规定将徐翌轩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检验,徐翌轩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77.58mg/100ml。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徐翌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翌轩供述笔录、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在案为凭,亦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徐翌轩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翌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翌轩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翌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