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与万瑞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万瑞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96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村镇政府大街东侧。负责人:杜建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武清区。被告:万瑞丰,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与被告万瑞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万瑞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瑞丰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利息2931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瑞丰于2007年2月15日与与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分社(现更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万瑞丰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养猪,月息8.16‰,借款日期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依合同给付被告万瑞丰借款80000元,贷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万瑞丰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5日,被告万瑞丰与天津市武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村分社(现更名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万瑞丰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8.16‰,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至2008年2月14日,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瑞丰交付了人民币80000元。但贷款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3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9310.7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告及催收函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瑞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瑞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被告万瑞丰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借款已超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瑞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高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偿还借款利息2931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万瑞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