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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束道娟与陈德义、吴满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道娟,吴满香,陈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25号原告:束道娟,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满香,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德义,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束道娟与被告吴满香、陈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满香、陈德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满香向原告束道娟借款2万元,后被告只还款1.3万元,在此期间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2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吴满香再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吴满香一直躲避不见,被告丈夫陈德义出面在欠条上签字,称2016年9月27日归还。约定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拒绝还款,遂成讼。被告吴满香、陈德义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束道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业务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德义与被告吴满香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1日,被告吴满香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吴满香支付18000元。此后,被告吴满香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3000元。原告称2016年9月12日,被告吴满香再次向其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满香账户汇款18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吴满香催要款项未果,遂找到原告丈夫陈德义,其在2016年6月21日的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束道娟与被告吴满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满香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对于2016年6月21日的借款,虽然原、被告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支付为18000元,被告吴满香已归还13000元,故尚欠金额为5000元。对于2016年9月12日的借款18000元,被告吴满香虽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吴满香汇款的凭证,被告吴满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汇款系用于其他用途,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汇款系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满香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000元(5000元+18000元)。被告陈德义与被告吴满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义应对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满香、陈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束道娟借款本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束道娟负担34元,被告吴满香、陈德义负担392元,公告费560元(已经交至报社),由原告吴满香、陈德义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