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夏银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196号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16181024XM。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男,住万年县,系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城丰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0568087-8。法定代表人:饶玉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饶玉喜,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私营业主,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饶洋(实习律师),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银英,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私营业主,住万年县。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夏银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被告饶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霖、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银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61,733.75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饶玉喜、夏银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判令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由原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饶玉喜、夏银英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期支付付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61,733.75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饶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担保属实,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夏银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2、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被告饶玉喜、夏银英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相关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饶玉喜、夏银英为上述借款进行了最高额保证担保;5、借款凭证及结欠本息表,证明原告及时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733.75元的事实。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夏银英未进行质证。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夏银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23日,原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饶玉喜、夏银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饶玉喜、夏银英自愿为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3,0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等。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000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5.655%计息。此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1,733.7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玉喜、夏银英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二人在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万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733.75元(算至2016年9月29日,2016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饶玉喜、夏银英对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4元,减半收取计15,647元,由被告江西省喜果绿化有限公司、饶玉喜、夏银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罗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