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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子豪与肖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豪,肖昌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16号原告:吴子豪,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昌盛,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吴子豪与被告肖昌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昌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12月9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昌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肖昌盛向原告吴子豪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昌盛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昌盛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肖昌盛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昌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昌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子豪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1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肖昌盛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汉群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