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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胡少刚、夏勤勤等与夏先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刚,夏勤勤,夏先忠,赵建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初159号原告胡少刚,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福英,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胡少刚母亲。特别授权。原告夏勤勤,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先忠,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赵建立,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少刚、夏勤勤诉被告夏先忠、第三人赵建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原告胡少刚、夏勤勤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少刚、夏勤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少刚、夏勤勤撤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胡少刚、夏勤勤负担。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柳金祥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