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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甘肃江陵摩托车有限公司和毕永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江陵摩托车有限公司,毕永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754号原告:甘肃江陵摩托车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大雁滩199号。法定代表人:张新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系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永堂,男,回族,住甘肃省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原告甘肃江陵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永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永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9510元;2、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48351.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10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及出库费34510元。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付原告款项34510元,并约定被告自2010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息付罚金,三个月仍未还清上述款项,从第三个月开始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付罚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给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尚欠29510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给应给支付违约金200余万,考虑到实际损失,原告按照被告欠付金额的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被告毕永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10台(其中泰本田HS110雅风摩托车2台、环松王HJ135-7E天骄摩托车5台、铃木王HJ125-7E天禧摩托车3台),货物价款及出库费共计34510元。因购买摩托车后未付款,2010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付原告款项34510元,借条载明:”因资金困难,今借到甘肃江陵摩托车有限公司现金34510元,保证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还清,从借款后第一天开始按月利率付罚金。三个月仍未还清上述款项。从第三个月开始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付罚金。如确实无力还款,本人愿以私有财产偿还此笔借款及罚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剩余2951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致造成诉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留置送达至被告毕永堂经营的位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新民南路的欣鑫电动车配件商行欣鑫电动车配件商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购买原告的摩托车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34510元,而于次日即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偿付原告货款34510元,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510元和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48351.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永堂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江陵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29510元及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8351.06元,合计77861.0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毕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凯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丽丽????????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