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某1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常宁市人民医院巡逻时将被害人刘某1遗忘在停车棚内的一辆豪爵牌女士摩托车(牌号湘D7418D)钥匙拔下。当日15时许,杨某1下班后在西门综合市场附近碰到一男子(身份未核实),两人商量由该男子从人民医院将摩托车骑出,再由杨某1骑走,杨某1付给该男子200元钱。后被告人杨某1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该男子到人民医院门口,并告诉该男子涉案摩托车车牌及停放位置,该男子用杨某1给的摩托车钥匙将被害人刘某1的摩托车骑出医院停放在鸡煲王饭店门口,后杨某1将该摩托骑回藏匿在自家煤房。经鉴定,刘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1将摩托车骑回人民医院归还给被害人刘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等书证;3、证人张某1、李某1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指认笔录;8、监控视频录像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校对责任人:何 娟 打印责任人:贺 健 书记员贺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