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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0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现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均无还款意向。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还款意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足以认定,由此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