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6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知卫与陈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知卫,陈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6民初315号原告:王知卫,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占辉,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知卫与被告陈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知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知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玉米芯款28600元及息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陆续从我处赊购玉米芯,合款31770元。后被告给付3170元,余款28600元拒不给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陈占辉辩称,被告没有赊过原告几万元货款,原告诉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买卖玉米芯时,原告当即将货款履行完毕,如未履行完毕被告会给原告出具出面凭证,随后也会及时将所欠款项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人杜某、王某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到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在2014年腊月与原告对账时,证人杜某在场,被告承认欠原告玉米芯款28600元。在2015年三、四月份时,证人王某曾陪同原告到被告处要账31770元,当时被告称待其外债要回后偿还原告。该两份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但符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录音一份,证实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曾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对于该份录音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从而证实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玉米芯,2014年腊月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28600元。原告在2015年三、四月份又到被告家中追要货款31770元。被告后给付原告31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向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知卫人民币28600元。本案诉讼费633元,由被告陈占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彦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