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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1856号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张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41069178。法定代表人:李家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霞,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金座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0937943C。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2201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谢道银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处,与熊文松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浙江省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199969元。事故产生施救费13020元,评估费7150元。原告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特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半挂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1488元。2016年12月9日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员谢道银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处,与熊文松驾驶的皖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220139元。因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合同,与本案被告并未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虽已经受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