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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与曾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曾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法定代表人:宋玉杰,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焰,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敏,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包头市九原区”148”法律服务四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区)与被上诉人曾伟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一二队的委托代理人郭焰、崔敏,被上诉人曾伟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一二队上诉请求:1、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2016)内0207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法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建筑行为。上诉人因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及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依据包头市九原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而获得的利益系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要求返还拆迁款的王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仅仅应当取得10%征收补偿的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曾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五一二队立即返还拆迁补偿款682320元;2、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曾伟与被告五一二队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曾伟租赁五一二队的位于珍珠岩厂西南角的房屋(场地),租期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租赁费16000元每年等。原告曾伟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五一二队交纳了承包费,后原告开始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使用场地、生产经营。2016年3月原告曾伟在所租赁的场地建设了两处砖体彩钢顶房屋,一处为869.68平米、一处为40.08平方米,房屋建设过程中利用了原来的一堵院墙。2016年6月,包头市九原区政府进行道路改造,被告的部分场地及建筑被列入拆迁范围,其中包括原告的上述地上建筑。拆迁方对上述原告及被告的拆迁范围之内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及拆迁补偿。原告已经领取了部分征收补偿款,原告起诉后申请对未领走的补偿款中690000元诉讼保全,我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诉讼保全。对于涉及本案的拆迁房屋是由谁建设,双方有争议。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我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涉及本案的两处拆迁房屋应为原告曾伟所建,但其中利用了被告场地原有的一堵院墙。被告主张对于有关拆迁工作人员所拍的录像系偷拍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于证据收集是否合法,主要是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对于本院从拆迁部门调取的证据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当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并结合其他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曾伟所租赁被告五一二队场地的两处砖体彩钢顶房屋系原告曾伟所建,只是在建设过程中利用了被告五一二队的一堵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五一二队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行政范畴。因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已经被相关部门拆迁,并将拆迁款已经落实到位,原告曾伟对拆迁补偿标准及勘查计算和具体对该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均无异议。被告没有领取剩余拆迁款的原因是对涉及本案的两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给原、被告哪一方补偿产生争议,拆迁部门才没有支取。因对于房屋的拆迁补偿是针对地上建筑房屋的补偿,应当是由谁建设谁获得补偿,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经由有关部门补偿到征拆指挥部所列的被拆迁单位及个人的账户上,只是涉及到最后的领取,故不属于行政范畴,属于民事纠纷;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补偿款是对两处房屋的补偿,不涉及土地的补偿,应当是谁建设的房屋给谁进行补偿。原告曾伟要求被告五一二队返还拆迁补偿款682320元,因本案涉及的两处被拆迁的房屋,其中一堵墙利用了被告五一二队的旧院墙,其余的为原告曾伟新建,根据公平原则关于对两处房屋的拆迁补偿也应当有被告五一二队的一部分。根据房屋的墙体、地面、内装、彩钢顶棚等综合考虑以10%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返还原告曾伟房屋拆迁补偿款614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原告曾伟负担531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负担4781元;诉讼保全费3932元,由原告曾伟负担393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负担3539元。二审中,上诉人五一二队提供的证据为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争议拆迁房屋是其所建,被上诉人曾伟否认该证据,称该证据并不是争议拆迁房屋建筑的发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五一二队与被上诉人曾伟在争议房屋拆迁之前存在租赁关系,且被上诉人曾伟在上诉人五一二队出租的房屋(场地)正在进行废品金属回收,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五一二队上诉提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无异议,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上诉人五一二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曾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争议房屋是其所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五一二队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费用明细,该证据表明是上诉人五一二队内部装修改造的费用,所以上诉人五一二队提出的争议房屋是其所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有色地质勘查局五一二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4元,由上诉人五一二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