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民初204号原告:赵某1,粗识字,住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哈达铺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赵某2,粗识字,住甘肃省宕昌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赵佳兴由原告抚养,儿子赵佳琪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当年农历11月26日按当地风俗办了宴席,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7月8日生下一女孩取名赵佳兴,于2012年11月7日生下一男孩取名赵佳琪,后因脾气性格差异,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争执,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赵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们感情基础牢固,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二、即便要离婚,两个孩子一直跟随我和我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我的收入也远远高于原告,并且稳定,所用两个孩子都应该由我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由于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已六年多,生育有2个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理解,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促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以至和好。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在有争取和好意愿的同时,更要付诸实际行动,积极主动的改善和修补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1主张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江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