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男,1991年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健与鲜某等人在伊尔施1946大食堂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两白酒。当晚20时许,张健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阿尔山市林海街林海宾馆门前街道处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检测,张健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322.93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及车辆照片等书证,证人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健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