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国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臣,于长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168号原告:徐国臣,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生,户籍地住吉林省扶余市。经常居住地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汉族,1966年1月3日生,住前郭县。被告:于长波,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雨,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国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被告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国臣诉称:2016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于长波驾驶吉J1D7**号捷达牌轿车沿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发街道口处,与前方左转弯下公路的原告驾驶的吉JA4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松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8天。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3932.7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1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518.63元、误工费24164元(120.82元×200天)、鉴定费2100元,合计211190.13元。扣除二被告垫付19000元,二被告最后赔偿195190.13元。于长波辩称:事故原告犯错在先,我们同时行驶,行人也应注意,事故中我也是伤害者。原告出院后我给拿了9000元住院钱,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平安保险股份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于长波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我方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医疗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按照实际天数。二次手术费超出保险限额。营养费超出限额。交通费凭票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对误工费要求提供持续误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我们认为是90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8时30分许,于长波驶吉J1D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5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800M万发街路口处,与前方左转弯下公路的由徐国臣驾驶的吉JA4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国臣受伤。经交警认定,于长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臣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国臣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18天,一级护理全程,支付住院费50376.84元,门诊费1943.04元,其中于长波垫付9000元,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垫付10000元,同年9月5日出院。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徐国臣外伤致双额叶、左颞叶挫裂伤为十级伤残,左眼视野缺损为九级伤残。2、徐国臣后续治疗费约需3.0万元人民币。徐国臣支付鉴定费2100元。吉J1D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内。另查明:徐国臣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支付门诊费337.61元,购买药物支付120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诊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徐国臣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长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出院医嘱并结合徐国臣伤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52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1月16日),误工损失为18364.64元(120.82元×152天)。徐国臣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3900.49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护理费2174.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518.63元(96038.44元+480.19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8364.64元,合计203258.52元。上述赔款由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83258.52元(203258.52元-120000元)由于长波赔偿给原告58280.96元(83258.52元×70%)。因于长波、平安保险股份公司已为徐国臣垫付医疗费9000元和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最终,平安保险股份公司给付徐国臣赔款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于长波给付徐国臣赔款49280.96元(58280.96元-9000元)。鉴定费2100元由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国臣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于长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国臣赔偿款49280.96元。三、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徐国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被告于长波负担1033.2元(1476元×70%),原告徐国臣负担442.8元(1476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