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解玉叶与王振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叶,王振宝,XX,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32号原告:解玉叶,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振宝,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琪,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华新国际大厦15A。负责人:胡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解玉叶与被告王振宝、XX、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叶、被告王振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琪、被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以汤建涛、郭天亮为被告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汤建涛、郭天亮的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956.59元(医疗费5213.35元、误工费237.56元、护理费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振宝X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王振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夏治江、解玉叶、肖艳红、丁永明)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汶水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先与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对行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解玉叶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振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未划分,王振宝无责任,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被告王振宝本人,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XX赔偿。根据监控显示,王振宝行驶方向的指示灯不亮,王振宝也属于正常行驶;XX驾驶的机动车辆车速明显过快,虽然当时指示灯显示绿灯,XX也应当观察四周确保安全后通行;事故发生时,王振宝驾驶的机动车已超过路中央,XX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到王振宝驾驶的机动车的后车门,且XX抢绿灯3秒,应当由XX负主要责任,王振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XX无责任;XX驾驶的肇事车辆鲁V×××××号的登记车主为汤建涛,实际车主是XX本人,该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XX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王振宝承担。应该由汤建涛承担的责任XX同意承担。监控显示XX驾车驶过路口时是绿灯正常行驶,是王振宝违章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对此XX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可看出,该事故是由王振宝驾驶车辆先与XX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郭天亮驾驶的车辆相撞,结合视频可看出,导致事故发生是由王振宝引起的,所以XX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未划分责任,根据事故证明本案属于交通意外,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各方合理损失。其他待质证后予以发表。应该为其他人预留份额。事发当时XX属于正常行驶,交通指示灯为绿灯,根据交通指示灯指示规则王振宝行驶方向应为红灯,王振宝行驶方向根据监控显示,交通灯未指示,根据道路交通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右侧方向来车先行,在没有交通灯指示的路口,应确保安全后通过,综合上述,X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王振宝应该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7时15分许,王振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汶水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先与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对行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振宝、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系二次事故,所以郭天亮无事故责任。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事故路口时为绿灯通行,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故路口时指示灯不亮。被告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王振宝本人。被告XX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汤建涛,实际车主为XX,该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0时始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双)。原告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3276.35元。事故发生当天即2017年1月19日,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483.60元。2017年1月22日支出门诊医疗费186元。2017年2月7日支出门诊医疗费268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213.35元、误工费237.56元、护理费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其中,被告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丁永明、解玉叶、肖艳红、夏治江达成协议,将华海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与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进行分配。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丁永明分得5816元、解玉叶1397元、肖艳红1505元、夏治江1282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丁永明分得104224元、解玉叶282元、肖艳红3484元、夏治江2010元;解玉叶、肖艳红、夏治江自愿放弃郭天亮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分配。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意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王振宝自愿放弃对华海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与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的分配。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XX车辆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汤建涛行驶证复印件、王振宝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XX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限额分配的协议书、王振宝放弃交强险限额分配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振宝驾驶车辆与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郭天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坐王振宝车辆的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系二次事故,所以郭天亮无事故责任。王振宝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指示灯不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王振宝在通过指示灯不亮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减速慢行,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大,根据其过错行为,确定被告王振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虽为绿灯通行,但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亦未观察四周,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小,根据其过错行为,确定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汤建涛、郭天亮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故发生后,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达成的关于限额的分配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3.35元、误工费237.56元、护理费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5956.59元。因被告XX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97元、护理费282元,共计1679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3816.35元、误工费237.56元、护理费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277.59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王振宝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3422.07元,由被告XX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85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玉叶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79元;二、被告王振宝赔偿原告解玉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22.07元;三、被告XX赔偿原告解玉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55.52元;四、驳回原告解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王振宝负担14元,由被告XX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淑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