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天厚、张碧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天厚,张碧惠,黄昌水,张瑞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603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德南,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丁,男,该社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男,该社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天厚,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碧惠,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被告:黄昌水,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瑞华,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天厚、张碧惠、黄昌水、张瑞华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厚、张碧惠、黄昌水、张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天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张碧惠、黄昌水、张瑞华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张天厚因购买猪饲料需要,于2015年5月20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整,由保证人黄昌水担保,三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期限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贷款月利率9.5285‰,按月结息,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期满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讨,被告无法归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张天厚、张碧惠、黄昌水、张瑞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张天厚因购买猪饲料需要资金由黄昌水担保向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兰陵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起2016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285‰,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黄昌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5月19日,张瑞华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一份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对张天厚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付给张天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天厚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另查明,被告张天厚、张碧惠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证明、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张天厚、张碧惠、黄昌水、张瑞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天厚、张碧惠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合法金融机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与张天厚、黄昌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张瑞华自愿向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接受且未有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现借款人张天厚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故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张天厚依合同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息,黄昌水、张瑞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张天厚、张碧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天厚、张碧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天厚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张天厚、张碧惠夫妻共同债务,故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张碧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天厚、张碧惠、黄昌水、张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天厚、张碧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黄昌水、张瑞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张天厚、张碧惠负担,黄昌水、张瑞华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