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绥芝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绥芝,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438号原告:郭绥芝,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绥芝诉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收益,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每年收益24000元,五年零八个半月为137000元,扣除已支付6600元,实际应偿还130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2日,原告以投资商铺摊位为抵押的形式,以租赁作为回报的形式,在被告处投资10万元,投资期一年,被告给原告划定了东库西街万鼎新业A座地上一层XA区Ba-013号铺位,但该商业大厦始终没有启动。双方同时约定,2012年6月22日到期的一个月内,被告将原告投资款付给原告,如超期被告不能兑现,则原告拥有该划定投资商铺的全部产权,且被告应赔付原告已付款项10%的违约金,双方办理了公证。后原告与内蒙古万鼎新业城市资产经营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年租金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城区法院裁定原、被告之间是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号商铺,总价款为493312元。双方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总价款20%计10万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1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公证。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内蒙古万鼎新业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年租金24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将被告金港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内0102民初50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到期还本支付租金,实质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商铺系被告为双方借贷关系的担保。原告认可被告共计还息6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合同书、收据、公证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经已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偿还利息6600元,扣除该部分还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3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绥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0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