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与吴如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吴如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009号原告: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99009307M。法定代表人:庄家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丽,女,1987年2月6日出生,住南靖县。被告:吴如严,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如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如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3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2017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300085元。2017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22160元,2月至3月期间被告退回饲料合计4995元,被告分别于2月28日支付50000元、3月1日支付50000元、3月11日支付50000元、3月14日支付50000元、3月22日支付65000元,截至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合计52250元。扣除被告合作期间的年终奖20670元(4134包,每包按5元计算)、被告儿子吴永杰在原告公司六个月的差旅费7200元及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0380元未支付。吴如严未作答辩。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客户对账清单两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吴如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起,吴如严长期向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2017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吴如严签名确认结欠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300085元。2017年2月吴如严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22160元,2月至3月期间吴如严退回饲料合计4995元。吴如严于2月28日支付50000元、3月1日支付50000元、3月11日支付50000元、3月14日支付50000元、3月22日支付65000元,截至3月22日吴如严结欠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52250元。双方合作期间,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答应奖励吴如严年终奖20670元(提货4134包,每包按5元计算)。吴如严之子吴永杰系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尚欠吴永杰六个月差旅费7200元及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4000元未支付。扣除上述款项,吴如严尚欠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2038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吴如严向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尚欠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0380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对账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人民币203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吴如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如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龙威(漳州)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20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为155元,由吴如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