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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跃海、杨贵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跃海,杨贵钦,苏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1021号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该公司副行长。被告肖跃海,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安源区。被告杨贵钦,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安源区。被告苏云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芦溪县。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富民银行)与被告肖跃海、杨贵钦、苏云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德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毅负责主审,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怀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跃海、杨贵钦、苏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栗富民银行诉称,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3月19日,被告肖跃海、杨贵钦夫妻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20万元,被告苏云辉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约定的月利率为9.0‰,还息日为每月20日。如果未按期还息,加收50%的罚息。被告肖跃海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已经逾期5个月,并无法联系。经实地查看,肖跃海已不在萍乡市博丰贸易有限公司就职,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萍乡市为嘉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停业。担保人苏云辉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13.5‰计算到清偿之日;依法判决连带保证责任有效;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跃海、杨贵钦、苏云辉未进行答辩。原告上栗富民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杨贵钦与肖跃海夫妻结婚证,杨贵钦、肖跃海、苏云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数额,担保人的约定,借款的资金已经打到了被告肖跃海的账户,杨贵钦对肖跃海两笔贷款承诺还款义务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经本院审查,原告上栗富民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栗富民银行是一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2015年3月10日,被告肖跃海向上栗富民银行申请借款。2015年3月10日,肖跃海作为借款人,被告苏云辉作为保证人与上栗富民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肖跃海向上栗富民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9.0‰。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杨贵钦向原告上栗富民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苏云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栗富民银行于当日向被告肖跃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2015年3月19日,肖跃海又以相同的理由向上栗富民银行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与前一个一致,苏云辉、杨贵钦也承担与前一个借款相同的义务。上栗富民银行于当日向被告肖跃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上栗富民银行在起诉中自认至2015年11月20日已经偿还之前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上栗富民银行与被告肖跃海、苏云辉签订的两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贵钦作为共同还款的义务人,应当承当与肖跃海同等的责任。上栗富民银行按照合同共计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三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当加收50%的利息,即按照13.5‰的月利率计算。原告在起诉中自认至2015年11月20日已经偿还之前全部利息,系当事人对于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肖跃海、杨贵钦应当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按照本金200000元,以1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苏云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跃海、杨贵钦、苏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跃海、杨贵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按1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全部清偿日止;被告苏云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云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可以向肖跃海、杨贵钦追偿。本案受理费4602元,由被告肖跃海、杨贵钦、苏云辉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钟德泉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