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胡啸、潘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胡啸,潘红梅,徐斌,吴玉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号。负责人:马利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啸,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潘红梅,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斌,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玉恩,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与胡啸、潘红梅、徐斌、吴玉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啸、潘红梅、徐斌、吴玉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6)宁0104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啸、潘红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52495.39元,支付利息及罚息6118.2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徐斌、吴玉恩对胡啸、潘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啸、潘红梅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36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00元,以上共计60778.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啸、潘红梅、徐斌、吴玉恩名下的银行存款60778.6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海林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