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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万爱兰、邓焰铭、邓玲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爱兰,邓焰铭,邓玲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爱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焰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玲利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爱兰、邓焰铭、邓玲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都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的交货地和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供货方万爱兰、邓焰铭、邓玲利起诉要求收货方国都公司支付河沙款,可见,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收货方负有向供货方支付河沙款的义务,接受货币的一方为供货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万爱兰、邓焰铭、邓玲利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万爱兰、邓焰铭、邓玲利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万爱兰、邓焰铭、邓玲利选择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失效,不再作为确认合同履行地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国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昆兰审 判 员 李 气 春审 判 员 杨 利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梅  璐书 记 员 黄 颖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