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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于纪真与邹秋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真,邹秋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550号原告:于纪真,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国,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秋华,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邹秋华丈夫。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栾萍萍,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公司职工。原告于纪真与被告邹秋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国、被告邹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纪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04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34012元/年×14年×12%)、司法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340.1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404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42944.94元的80%即34355.95元;以上合计107696.11元。3、被告邹秋华应承担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80%即2240元,因其已垫付款10000元,因此不再主张;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邹秋华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开发区港城大道龙东花卉处,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于纪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50487.12元,其中被告邹秋华垫付10000元。本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纪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邹秋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邹秋华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我公司承保情况属实。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8日19时20分许,被告邹秋华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开发区港城大道龙东花卉处,与步行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于纪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于纪真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秋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纪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纪真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0487.12元,其中被告邹秋华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于纪真的颅脑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3、用药除清开灵颗粒(42.18元)属非本次外伤用药外,其余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于纪真预交。本院认为,被告邹秋华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于纪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秋华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邹秋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于纪真系龙口市龙港街道甲王村村民,属城镇规划范围,其定残时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及赔偿年限,即34012元×14年×12%=57140.16元。原告花费医疗费50487.12元,扣除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费用42.18元,应为50444.94元。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分别为6000元(100元/天×60天)、2500元(100元/天×2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提交的单据、居住地及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邹秋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纪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4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119085.1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340.16元,并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4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42944.94元的80%即34355.95元,以上合计107696.11元。司法鉴定费2800的80%即2240元,由被告邹秋华承担,因其已垫付10000元,超额部分可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纪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9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邹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