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占高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刑初40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占高,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山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占高驾驶车牌号为晋X**、晋X**挂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河北省阜平县出发到山西省朔州市拉煤。2时许,被告人刘占高驾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峙县神堂堡乡神堂堡村西路段(即G108线356K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晋XX**的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并将货车推行一段距离,造成正在对车故障进行检查的海某因两车发生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海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刘占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海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占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繁峙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占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刘占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占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询问证人袁某、李某、刘某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刘占高供述材料及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占高于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但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在接到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占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亮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振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