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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吉维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淼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6年10月离婚。2016年5月6日6时许,在本县平兴礼园小区内,被告人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铁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根空心钢管,朝李某某头部击打,致李某某受伤。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遗留的两处瘢痕,经测量计算累计长8.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说明,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处予刑罚。被告人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交谅解书一份。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2、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已向被害人积极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6时许,在民和县川口镇平兴礼园小区内,被告人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铁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一根空心钢管,朝李某某头部击打,致李某某受伤。案发后二人于2016年10月离婚。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遗留的两处瘢痕,经测量计算累计长8.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铁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证实2016年5月6日08时03分,民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接到民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指令称:民和县川垣新区平兴礼园夫妻打架,请求出警。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到后见一中年女子右头部受伤,经了解,李某某与铁某某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铁某某用铁棍对李某某殴打致其右头部受伤,铁某某已离开现场。民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5日决定对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6年5月6日6时左右,我丈夫铁某某开车到我娘家核桃庄乡钟家来接我回家,我们到川垣新区平兴礼园小区门口时我丈夫母亲给他打电话,他让我接电话我没接。到1号楼处,我们又因我没接电话发生争吵,后他从驾驶室座位底下拿了一铁棒吓唬了我下,然后我说“你打呗”,他就从车上下来将我的眼镜摘掉丢在车上后用铁棒在我头上打,当时就流血了,我爬在地上了他还用铁棒打我,打完后他坐在车上抽烟,我站起来往小区大门跑,我见门卫室的门开着就跑到了门卫室,等他开车出去后我借了门卫的电话给110打电话了,一会儿公安局民警就来了将我送到民和县中医院治疗。我和铁某某于2016年10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海东市民和县川口镇平兴礼园小区,中心现场位于平兴礼园小区1号楼与4号楼之间的水泥地面的空地上,该处空地距西侧围墙栅栏7米,距北侧4号住宅楼10米处。4、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头部遗留的两处瘢痕,经测量计算累计长8.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5、到案经过,证实川口派出所民警将铁某某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李某某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铁某某的身份状况。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铁某某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8、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2016年5月6日晨6时许,我开车到核桃庄乡钟家村我妻子李某某的娘家接她回川垣新区平兴礼园我们的家,在路上她一直骂我喝酒了。到平兴礼园1号楼底下时依然骂我,骂的相当难听,于是我从车驾驶室拿出一根钢管在她头上打了两下,她就倒地了,我去车上拿烟时她往院外面跑了,我开车出去找她但没找到。后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某在民和县中医院住院了,我去医院了但她娘家人没让我进病房。钢管我卖车时扔了。我和李某某于2016年10月通过法院调解离婚。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铁某某给付被害人李某某民事赔偿款20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铁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铁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社区矫正部门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对被告人铁某某宣告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关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铁某某系经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冶玉明审 判 员  冶 红代理审判员  冶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祝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