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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797付明尚与汪振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明尚,汪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797号申请执行人付明尚,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汪振安,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付明尚与被执行人汪振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汪振安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付明尚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06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