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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金立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立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冯建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675号原告:山西金立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云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建勤,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金立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云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被告冯建勤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安装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5日,我公司承揽了被告经营的万荣县宝乐迪KTV及宾馆的中央空调和热水机组系统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总造价为61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开始采购中央空调等系统设备,并组织人员入场安装施工。2013年9月份,该安装工程完工且调试运行正常(不含六层中央空调室内系统)。被告自2013年10月份开始使用。2014年6份,我公司根据被告通知开始为其安装六层中央空调室内系统,并于同年7月底全部安装完工且调试运行正常。但被告至今尚欠我公司12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安装完工,且未调试正常运行。原告在施工时对出水槽处理失误,导致我吊顶被水侵泡,给我造成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私自将空调密码更改,致我空调管道冻裂,压缩机冻坏,给我造成20000元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上述损失。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我欠其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荣县宝乐迪KTV及宾馆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工程范围是中央空调及热水机组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调试、运行。合同造价为6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订货发货。风机盘管到货,被告付合同总价的30%;材料及工人进场,付合同总价的30%;主机到货,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调试正常运行,付合同总价的15%;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备注:中央空调及热水机组品牌为浙江思科国祥品牌;因被告原因,六层中央空调室内机组暂不安装(共11台),在总价中扣除30000元。证据二:原告与山西金旺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思科国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两张、山西金旺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装箱单》一张及《发货清单》三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后,购买中央空调及热水机组等设备,以及山西金旺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情况。证据三:浙江思科国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调试单一张及该公司调试人员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承揽的被告工程完工(不含六层安装),浙江思科国祥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派员工赫建生进行调试,调试结果为机组运行正常。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单两张及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470000元。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申请证人程世平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他是原告公司的工人。2013年4、5月份,他带七八个人给万荣县龙海大厦安装空调,大概9月份完工,剩六楼未安装。工程完后,由空调主机厂家人员过来调试,一切正常,调试时他在场。2014年6月份,他又带人将剩余六楼的空调安装完毕。六楼空调是他调试的,一切正常。对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原告并未将工程完工调试正常,是被告另找人将工程完工的,故20%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对证据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购的设备都用于被告工程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调试过程;对证据四,被告无异议;对证人程世平的当庭证言,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八张(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中对出水槽处理失误,造成房屋吊顶被水浸泡。证据二、空调维修费用三张条据,拟证明原告更改空调控制密码,导致空调管道冻裂,压缩机冻坏,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三、收款收据及银行汇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实际付款550000元,超额支付60000余元。除上述证据外,被告还申请证人冯海琪出庭作证,该证明:他是宝乐迪KTV机房操作人员。在换季调试空调温度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发现中央空调的控制密码被更改,至于是谁更改的并不清楚。调试空调时,他不在场,但开机时,空调出风口有部分漏水现象。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八张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显示其拍摄的具体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安装空调时所产生,且原告在整个安装工程中,不存在出水槽处理部分;对证据二中的银行取款(金额为10000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12月29日,不能证明该款确系用于空调维修,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其它两张收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的5000元收据应是收款人持有的存根联,被告不应持有,且时间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另13000元收据系白条,无收款人签名及时间,两张收条均不应认定;对证据三中2014年5月10日的50000元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注明20000元系空调安装款,其余30000元系排风机、风阀设备及安装款等消防工程款,原告系代干,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5月25日的2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无原告印章,且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笔迹。对证人冯海琪的当庭证言,认为其对本案一些重要时间节点记忆不清,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前后存在矛盾,真实性存疑。总之,原告共计收到490000元空调安装款和30000元的消防工程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万荣县宝乐迪KTV及宾馆的中央空调及热水机组系统工程《合同书》,于2013年9月25日将安装工程完工(不含六层中央空调室内系统),调试后,被告开始营业活动。2014年6份,原告又为被告安装了六层中央空调室内系统。至此,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安装结束。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及收据,被告先后给原告付款540000元,但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其支付的50000元及2014年5月25日向其支付的中央空调款20000元提出异议。经审查,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因收据上注明20000元系空调安装款,其余30000元系排风机、风阀设备及安装款,因排风机、风阀设备及安装在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合同书中无涉及,且原告解释为系代干工程,故该30000元应与空调安装款无关;另20000元中央空调款,因收据上并无原告公司盖章,也无收款人签名,故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中央空调及热水机组安装费共计应为4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宝乐迪KTV及宾馆的中央空调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10000元,现被告支付了原告490000元,尚欠原告12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过后,被告仍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所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失误,给其造成损失一事,因其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立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安装款1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冯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王溪竹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