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航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新疆博瑞银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航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新疆博瑞银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3126号申请人:上海航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疆博瑞银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延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航帆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博瑞银河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6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101187.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年11日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5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672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瓮立臣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游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