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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双峰县亿康铁锅厂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亿康铁锅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专利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448号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下白杨村。投资人:胡仁成,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货栈北街7号A区*号楼*层*********号,经营者付玉强,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号院**号楼**号。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以下简称亿康厂)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泰丰商行)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投资人胡仁成经过多年的研究,成功研发出一种实用便捷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并于2015年6月5日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后胡仁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亿康厂使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功制造出专利产品,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字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携带方便、实用性强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侵权的对象。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依靠该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谋取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专利“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收据》、《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诉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3.(2016)郑黄证民字第26592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各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个,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被告泰丰商行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胡仁成于2015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0月14日予以授权公告。2016年4月25日,胡仁成交纳了本专利年费90元,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对权利要求1进行保护,该项权利要求为: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基座、撑杆、吊杆,其中撑杆底部安装在基座一端,撑杆上部垂直向上后再向基座中心上方延伸形成延伸臂,延伸臂端部设有撑杆套筒,撑杆套筒下方设有锁紧滑块,锁紧滑块一端设有滑槽,滑槽活动套装在延伸臂下部的螺栓上,锁紧滑块另一端设有与撑杆套筒相配合的滑孔,吊杆底部折弯形成吊钩,吊杆上部穿过滑孔活动套装在撑杆套筒内。“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载明:该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及创造性;该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吊锅架可升降。2016年9月10日,胡仁成授权亿康厂独占使用其享有专利权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并特别授权亿康厂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及取得相应的赔偿。2016年10月15日,胡成仁与亿康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亿康厂独占使用涉诉实用新型专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2016年10月16日,胡仁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亿康厂为期一年的涉诉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2万元。2016年11月15日,亿康厂的代理人徐晓双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6年11月19日,公证员随同徐晓双及同行人员李红燕一同来到位于裕丰国际酒店用品城一楼“泰豐陶瓷专营店”内,徐晓双以六十五的价格购买了“吊锅架”及“吊锅”各一件,现场取得名片两张、“购货单据”一张。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付玉强”。李红燕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物品运回该公证处,徐晓双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拍照、封存行为出具(2016)郑黄证民第2659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取得的名片、“购物单据”复印件以及所拍摄的现场、实物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被控侵权实物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副可升降吊锅架,由基座、撑杆、吊杆组成,其中撑杆底部安装在基座一端,撑杆上部垂直向上后再向基座中心上方延伸形成延伸臂,延伸臂端部设有撑杆套筒,撑杆套筒下方设有锁紧滑块,锁紧滑块一端设有滑槽,滑槽活动套装在延伸臂下部焊接的“└┘”形金属框上,锁紧滑块另一端设有与撑杆套筒相配合的滑孔,吊杆底部折弯形成吊钩,吊杆上部穿过滑孔活动套装在撑杆套筒内。该吊锅架上没有生产商信息。原告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自己生产,向本院提供了錾刻有“双峰县亿康铁锅厂”字样及涉诉专利号的吊锅架一副。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注册经营者为付玉强,经营范围为陶瓷、酒店用品、不锈钢、玻璃制品,注册资本3万元。2.亿康厂为维权支付公证费2000元(包含13个公证购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泰丰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亿康厂经专利权人许可取得了“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即判断一项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为:被控侵权吊锅架延伸臂下部焊接有“└┘”形结构的金属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滑槽活动套装在延伸臂下部的“螺栓”不同,其他技术构成与权利要求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吊锅架以“└┘”形金属框替代权利要求中的“螺栓”,锁紧滑块利用与“└┘”形金属框的摩擦力对吊杆进行制动,从而实现吊杆在任意高度可调的技术效果,与“螺栓”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替代方式,故被控侵权吊锅架上的“└┘”形结构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螺栓”构成等同。被控侵权吊锅架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亿康厂没有提供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因此由本院综合本案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2000元,但该公证费系在十三个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购物费65元,属于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涉诉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付玉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台式可升降吊锅架”(专利号ZL201520378028.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付玉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双峰县亿康铁锅厂负担8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泰丰陶瓷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付玉强)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红军审判员  张永杰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