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肖某某、桑某某、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肖某某,桑某某,周某某,逯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05民初398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桑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林某,系肖某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俊、田安涛,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逯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肖某某、桑某某、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原告方代理人,被告周某某、逯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4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肖磊(肖磊已去世,原告系肖磊法定继承人)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双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承包肖磊住宅建设,总价款435000元,被告进场付人工费100000元,上一层板付150000元,二层板付100000元,剩余款85000元一次性付清,市价造价200元每平方米,被告欺诈原告施工期间由城建城管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最终欺诈原告以400元每平方米造价达成协议,此造价远远高于市价200元每平方米。至2016年11月6日,尚有一楼中间一面墙未砌,二楼间隔墙未砌,一楼至二楼的楼梯未砌,房屋外墙大沙灰未抹,视为在施工期间。2016年11月6日,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435000元合同款。2016年11月11日,在施工期间该建筑工程被城建管理局拆除,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逯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签订协议书,价款也系自愿约定的;2、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子已经修建完毕;3、房子盖完后被城管拆除,但我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主张:证据二、双包协议一份,拟证明肖磊与周某某签订双包协议,周某某承诺施工期间由城管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周某某承担;证据三、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施工未完成,尚在施工期间;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逯某某共计收到肖磊工程款435000元;证据五、2016年11月6日拍摄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并未施工完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并非原始合同,合同书第一页系原始合同,但上面并无“保证盖四层地基”字样,该字系原告林某自行添加,合同书第二页不是原始合同,打印字体认可,上面手写部分合同第七条附件内容系林某自行书写,肖磊签字也是林某签字并非肖磊所签,周某某的签字系被林某胁迫下所签,并非周某某自愿签字;对证据三补充协议不认可,该协议是在被林某胁迫下签订的;对证据四收条内容认可,确实收到435000元工程款,也证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才支付工程款,但上面周某某签字系林某胁迫下所签;对证据五不能证明完工的事实,装东西是事实,但还留了一份工人在场继续施工。 被告举证主张:原告林某2016年11月7日发给被告逯某某的短信一份,拟证明原告林某自己承认被告方已经完成盖房的义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将房屋施工完毕。 被告申请证人王七力出庭做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林某胁迫被告周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周某某系证人王七力老板,与周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被告周某某于2016年12月6日在西宁市公安局称被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被原告方胁迫在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笔录内容都是被告周某某自述,不能证明原告逼迫被告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当庭陈述该房屋系建在其承包的耕地上,该建房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也已经在2016年11月11日被城建管理部门依法拆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被告方已经根据该合同履行了建房义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林某当庭自认其提交的《双包协议书》第二页为后来补签,上面手写部分系原告林某书写,肖磊签字也为林某代签,《补充协议》也系林某所书,签字为林某代签,收条上被告周某某的签字为后来由周某某补签。被告方提交证人证言及申请法院调取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拟证明被告周某某系被胁迫后在原告林某准备好的《双包协议书》第二页、《补充协议》及欠条上签字。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双包协议书》第二页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 另外,原告提交的《双包协议书》第二页第七条载明“施工期间由城建城管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即被告周某某),原告方作为发包方,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被告方承建,房屋建好后所有权归原告方,被告方只负责建设房屋并收取工程款,双方约定施工期间由城建城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负责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字系原告林某书写,被告周某某亦不认可该条款,该条款真伪不明。 原告林某诉称双方约定每平方米400元高于市价,但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自行约定价款,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肖某某、桑某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元,本院减半收取3913元,由原告林某、肖某某、桑某某、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德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温绍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