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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业户口。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仟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汾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业户口。系被害人刘某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刘某的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刘某的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系被害人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1182刑初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晋J×××××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汾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KM+700M(汾阳市栗家庄乡晋善晋美酒业门口)处逆向行驶时,与从晋善晋美酒业公司下班骑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车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9月12日凌晨0时20分许向汾阳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被害人刘某受伤后被送汾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支出医疗费为5.5元,死亡赔偿金为339226元,丧葬费为26480元,共计36571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家属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汾阳市人民法院(2010)汾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孙某2010年3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仟元。3、山西省平遥监狱释放证,证明孙某于2012年12月23日期满被释放。4、违法人员详细信息表,证明孙某前科劣迹情况。5、汾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物品凭证,证明肇事车辆扣押、发还情况。6、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孙某向吕银成购买晋J×××××五菱车一辆。7、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车辆核查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等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3月17日投保交强险的情况。9、刘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刘某身份等自然情况。10、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害人刘某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情况。11、汾阳市栗家庄乡栗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刘某与王某甲是夫妻,有三个子女及子女的基本情况。12、汾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制作证据卷中证人武某、李某、张某的询问笔录时,因笔误将该三位证人所述的被害人刘某写成李月英。该三份笔录中李月英就是实际被害人刘某。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从晋善晋美酒厂下班出来,骑自行车左转弯沿汾郝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2、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当时他在办公室,听到碰撞的声音后他才跑出去,见张某、李某等人在门口,说是把刘某撞了。他往西走了几十米,见刘某在地上趴着,自行车离他六七米远的地方倒着,他就打110电话报警,后来120救护车把刘某拉到医院。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当晚8时许,他们下班回家,他一出厂门就看见刘某过马路,由东向西过来一辆车,他就没有过马路往回返了一下,然后就听见“咣”的一声,再回头就看不见刘某和那车。那辆车开得非常快,是个面包车,碰住人以后,车也没有减速也没有停直接走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当晚8时他们刚下班,刘某在他前面出了酒厂门,他和李某在刘后面相跟着,刘过了马路。他们正要过马路时,就听“咣”的一声,再抬头就看不见刘某了,然后看见一辆车非常快的过去了。当时现场也看不见刘某,他就告了门房,他们老板武某也跑出来,武朝厂门西面跑过去,他也过去看了一眼。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6年9月11日20时许,他驾驶晋J×××××车回村里,有一辆自行车从公路右面突然出来,他躲闪不及就撞上了。当时由东向西行驶,车速100公里/小时,正超车在中心线左侧行驶,发生事故是他开车太快了造成的。离开现场走到兴峪村,车不能走了,他就步行回村看了他老婆,后就来交警队投案自首。(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尸)字(2016)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特征。3、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6)054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明孙某驾驶的蓝灰色晋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侧、右前大灯破烂、前脸破损,前机盖中部的碰撞擦痕符合与刘某骑得黑色飞鸽(加重)自行车前轮、前叉左侧及前护叉捧左侧、后斜梁左侧、后平叉左侧相碰撞接触形成。(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路段、事发现场路面情况,碰撞部位、遗留碎片、痕迹等情况。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事发路面及事发后现场情况。原判认定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汾阳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本,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月英在汾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5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刘某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致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人的身份等自然信息。汾阳市公安局栗家庄派出所、栗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刘某与王某甲是夫妻,有三个子女及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孙某的身份信息。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6、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车辆痕迹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且车辆痕迹符合孙某驾驶的蓝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骑得黑色飞鸽(加重)自行车碰撞接触形成。7、汽车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9月28日孙某向吕银成购买晋J×××××五菱车一辆。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孙某驾驶的蓝灰色晋J×××××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7日到2017年3月16日。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由于本起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65711.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孙某予以赔偿(已给付的费用应予核减)。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110005.5元;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55706元,除已付5000元外,还应再给付2507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孙某上诉提出,该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悔罪态度良好,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并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孙某有犯罪前科,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依照相关法律确定。关于上诉人孙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对其量刑时,对其所提自首、赔偿、悔罪情节综合考虑后,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荣海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米守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