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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国洪玉与李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洪玉,李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74号原告:国洪玉,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长顺,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哲,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国洪玉与被告李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洪玉、被告李长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祥、马文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洪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铁板、角铁、圆法兰、扁铁款10000元及承担约定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固定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月利率10000元本金35‰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板、角铁等,尚欠货款10000元。被告李长顺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有错误,被告已经超付原告货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原告发货前被告支付四万元货款,在原告发货后发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送足货物,被告多次催要原告交付货物,原告始终未能发货,为了不影响工期,被告又另找他人定货,尽管这样还是延误了工期。按照被告支付的货款与原告实际发送的货物来算,被告已经超付了货款3000多元,原告主张偿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货款20000多元,和原告陈述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为被告提供铁板销货清单6张、角铁销货清单1张(一式两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铁板、角铁合计32434元;证据二、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铁板及角铁,双方并签订合同。证据三、滕庄正宇剪板厂清单底联,证人王某书写的李长顺用来加工的风管用原告铁板的清单,和证据一是一回事,只是会计王静还有助理吴海娣在清单上签了字,按照王某给的单子记的账;证据四、郑玉荣写的收到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这里没有角铁法兰,由原告到郑玉荣处购买3408元的角铁法兰;证据五、证人王某给李长勇、李长顺的录音,欲证明李长勇是李长顺的哥哥,李长顺委托李长勇加工角铁法兰、风道片,规格是李长勇给王某的,李长勇、李长顺雇的王某,李长勇把规格给了王某,原告只是为被告提供铁板角铁、机子、电、场地;另外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如下:李长顺是老板,李长勇找的我让我加工风管,开始以为他叫李向勇,后来知道他叫李长勇,李长勇告诉我说是李长顺的活,李长顺让李长勇找人干活,当时李长勇让我去原告处,开始说的是现钱清账,人走账清,后来干完活没给钱,李长勇给的路费,过了半个月李长勇找我说弄错了,我告诉他错了我给他改,给我打1000元,我再给他发过去,后来也没有说别的,只说行,我给他包清工,干这一批活约定5000元,一共给了2000元,用的国洪玉正宇剪板厂的铁板,李长顺当时给没给原告钱我不知道,我只负责干活,李长勇和李长顺说好了我去原告那里干活,在剪板厂干的半成品,他自己发到李长顺的工地我再去给他组装成品,工地是辽宁省九台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与吉林省顺鑫通风排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欲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发够货物,所缺少的货物由另一家公司加工;证据二、照片5份,欲证明货物由另一家公司来加工的。原告国洪玉对被告李长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道被告所说的图纸,根本没给过图纸。被告自己找的工人在原告处下单加工。被告李长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销货清单、收到条与合同没有关系,从形式上来讲这几份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内容上来说规格品名与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的型号不符,这些货是不是被告实际接收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确实给被告发货了,被告也收到货了,合同中承包乙方按甲方提供的电子版下料,被告为原告发了图纸,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进行加工材料,然后卖给被告,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图纸要求足额足量的发货,收到货后发现数量不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那些货再发回来,后来原告没有发,被告又在当地重新找的同类加工厂家把材料加工成型后才安装。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滕庄正宇剪板加工厂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会计王静是滕庄正宇剪板加工厂的会计吗,会计和内容有关系吗?与原告主张矛盾;李向勇与本案主体关系是什么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证据五通过王某与李长勇、李长顺电话录音,录音形势内容不清楚,第一语言表达内容不清楚,第二有始至终无法证明委托加工这一事实,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准确的债权债务,对李长勇的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王某的证言通过表述内容证人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与原告加工厂已形成默契,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合同标的物及金额的多少,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人证言经双方庭审质证,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客观真实的反应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其他证据及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滕庄正宇剪板加工厂是原告国洪玉经营的,没有工商登记。2016年5月19日,滕庄正宇剪板加工厂与被告李长顺签订铁板定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长顺预付定金10000元,走货付清全部款项。如付不清,按违约金35‰计算,并付全部余款。2016年5月20日,被告找王某到原告处下板并加工风管成半成品,王某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向原告提供所需铁板的规格、数量及品名的清单,原告按照王某的要求给被告提供了铁板,并由王某加工成半成品。2016年5月25日被告提走货物。该批货共计货款32434元,被告已支付22434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国洪玉与被告李长顺之间的铁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违约金,被告李长顺应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5‰的违约金过高,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调整违约金为年利率24%,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洪玉货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长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